競投山林修復原標書評分最高後變阿二
初中標公司上訴獲賠廿七萬八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二○二二年二月,市政署經行政法務司司長批准就“第四期山林修復提供服務”公開招標。同年三月廿八日,甲就路環A區和B區兩個項目分別遞交標書。二○二二年四月一日,評標委員會給予甲所遞交的涉及路環A區的標書綜合評分九十五分及涉及路環B區的標書綜合評分九十三點九五分。據此,評標委員會全體一致通過決議,建議將路環A區和B區的項目判給予甲。
基此,市政署隨後將路環A區和B區項目的批給合同擬本發給甲,甲接受合同條款,加蓋印章後透過傳真寄回市政署。然而,二○二二年七月一日,評標委員會在收到市政署法律及公證處的內部通訊後,對甲關於路環A區的標書作出重新評分,由九十五分改為八十四分,使得甲就路環A區招標的排名,由第一名降至第二名。甲分別向市政署、行政法務司司長提出聲明異議,但未獲回應。
二○二二年八月九日,行政法務司司長批准市政署提交的建議書,將路環A區的“第四期山林修復服務”判給根據最新評分排名第一的公司乙。甲獲悉上述判給結果後,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獲法院裁定上訴勝訴,並撤銷了上述行政行為。
鑑於行政當局主張具有不執行裁判的正當原因,維持將相關服務判給乙公司的決定,故此甲向中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一八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通知行政當局與甲在十五日期間內,就有關損害賠償金額與其達成協議,以及請求法院根據同一法典第一七四條第三款,確定行政當局應向甲支付的損害賠償金額為履行判給合同之可得利潤六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
賠償判給金額一成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針對行政當局提出的不應就甲中標後履行合同之可得利潤作出賠付的主張,合議庭提出,既然違法的行政行為已被撤銷,行政當局就應該將路環A區的項目判給予甲,致使甲得以履行合同,承擔成本費用,並最終從倘有的差額中賺取利潤。訴請“作出一事實之執行”目的,並非使甲回復至公開招標之前的狀態,而是使其處於倘若獲得項目判給並且順利履行合同後,則本應處於的狀態。
因此,本案顯然屬於適用積極損害賠償或合同積極利益賠償的情形。然而,本案中出現的難題是,面對一份未曾實際執行的合同,其成本無從核算,導致難以確定履行合同之可得利潤額。有鑑於此,法院只能依據《民法典》第五六○條第六款在其認為已證實之損害的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考慮到就類似的情形,立法者在第七四 / 九九 / M號法令《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第二○八條第二款訂定承攬人在被單方面解除合同時,可選擇收取一筆最高金額為已實施工作的價款,與被判給工作的價款間差額一成的損害賠償,合議庭認為立法者已推定利潤率為一成。因此,在沒有證明其他要素的情況下,基於衡平原則,合議庭認為甲有權獲得相當於判給合同總金額的一成,即廿七萬八千元的賠償。綜上,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行政當局須支付甲廿七萬八千元作為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