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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民署稽查上訴中院被駁回

    涉藉監督道路施工牟取私利判囚八年

    前民署稽查上訴中院被駁回

    【本報消息】前民署道路處坑道工程監管組稽查,被指利用對道路工程施工的監督權牟取私利,包括要求承建商將工程以較高價錢分判由其介紹的公司,再將工程下判出去“食差價”。該前稽查去年已被初院裁定廿三項罪名成立,要監禁八年,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也已被駁回。

    廿三罪多涉濫用罪

    案件由廉署接獲舉報揭發,初院第三刑事法庭由二○二一年開始審理,二○二二年六月將高姓稽查定罪,裁定包括十九項濫用職權罪、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一項清洗黑錢罪,以及一項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罪名成立,廿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法院網前日發佈中級法院去年十二月作出的上訴結果,維持原審判決。

    逼企業高價購爆竹

    高某於一九八八年九月廿七日入職前澳門市政廳,擔任道路處坑道工程監管組稽查。並涉及要求工程公司的東主,以高於市價至少一倍向其購買炮仗煙花,否則便會在工程稽查中處處刁難。涉及十項取得工程判給、九項購買炮仗。

    高在上訴中提出,原審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有犯罪罪數、連續犯、量刑的問題。

    中院合議庭分析認為,原審考慮上訴人身為稽查,在道路工程施工上作為監督者,且擁有不少自由裁量權,卻對施工單位,可能的被監督者,提出私人要求,而與上訴人只有公務關係交往的施工單位公司答應滿足上訴人相關請求,完全是因為上訴人稽查身份。從中原審總結出上訴人明知自己身為民署的稽查,仍濫用其職務上有之權力的結論。就罪數問題,中院指出,上訴人是從每一項工程的判給開始負責至結束,再在開展新的工程中又重覆上述操作流程,可見上訴人是親身直接參與每一項獨立工程,因而是按每項工程,認定涉及的濫用職權罪數。

    不能視為連犯輕判

    上訴人從第一次就計劃多次犯案,利用相同的外在“便利條件”,有恃無恐重複透過民署稽查的身份在多項判給道路工程上取得不正當收益。多次行為並不是在“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下作出,反而是在遞進增加其故意程度及罪過程度的情況下實施,因而不能視為“連續犯”而輕判。

    中院指出,對上訴人有利情節,是其為初犯。但有關行為侵害澳門特區政府威信,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時所應有操守,對公務人員公正廉潔有着明顯侵害及具有不可低估的負面影響。這些因素均使刑罰的警誡強度提高。原審量刑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駁回全部上訴理由。


本新聞內容轉自澳門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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