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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僕涉私用公車罪成上訴駁回

    判一年緩刑兩年    捐獻特區一萬

    公僕涉私用公車罪成上訴駁回

    【本報消息】一名交通事務局顧問高技涉私用公車,不服初院的定罪及量刑,向中院提出上訴。

    中院審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罪成,判刑一年,緩刑兩年,並需要向特區捐獻一萬元。

    接家人買菜睇醫生

    橫琴澳大的河隧管理及維修保養工作原由跨政府部門組成的“河隧工作小組”跟進,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將“河隧管理及保養服務”改公開招標,合同訂明承判商需提供車輛予監督實體人員的內容,車輛是人員對隧道巡查及往返開會地點等公務時使用。嫌犯當時為交通事務局的顧問高技,代表該局成為小組一員,可使用車輛作公務用途。

    控罪指至少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起,嫌犯十三次運用職務上的固有權力,直接要求受監督公司的員工接載其處理私事,包括接載其家人,接載其上下班、到氹仔買菜、看醫生等。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判處嫌犯十三項“濫用職權罪”罪成,每項判監五個月,合共判刑一年六個月,緩刑兩年,附帶要在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特區支付一萬元捐獻的條件。

    嫌犯在上訴中提出涉案司機並非由特區聘用而是受聘於私人公司,沒有影響行政當局的公正性及有效性,沒有侵害“濫用職權罪”擬保護之法益;其也沒想過行為屬不法,倘不這樣認為,其行為則符合《刑法典》第十五條規定之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符合“濫用職權罪”

    中院法官蔡武彬、陳廣勝、譚曉華審理案件。就第一點,蔡武彬在判詞中指出,上訴人作為“河隧工作小組”成員的身份,毫無疑問,已足以讓人對行政當局的公信力產生質疑。對於是否有犯罪故意,上訴人清楚知悉僅可在公務時用車的合同內容,又明知其身份與受監管公司之間的特殊性,不但沒有避嫌,更要求受監管公司的員工協助其處理私人事務,行為已完全符合“濫用職權罪”,亦不存在刑法上對事實情節的錯誤。

    合議庭也認為上訴人不能受惠於連續犯制度,其沒有明確闡述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外在誘因的情節具體究竟有哪些;原審法院在五個月至三年九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了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也已是輕無可輕。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新聞內容轉自澳門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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